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柏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柏彥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4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周柏彥在新北市○○區○○街與湖前街交叉路口處,因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周柏彥即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蔡旻憲 自首前開犯行,事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柏彥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次於105年1月8日再度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顯未逾5年,所為自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案發當日乘坐之小客車日前受檢不停,致為警攔查,而其在受檢時,即主動向警員蔡旻憲供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頁反面),足認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與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上受警員盤查,而向警員自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此如前述,現實上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係自首;5.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情節,應屬允當;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