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光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劉宗賢 被告 林鈺凱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縮減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
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朱禹雯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為訴外人朱禹雯之債務人,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核發士院俊104司執助如字第23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朱禹雯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從屬之抵押權於10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原告於104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卻遭被告置之不理並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林文昌 因急需資金,於98年間曾向訴外人 紀華鎗 即朱禹雯之公公借款,訴外人紀華鎗即以訴外人朱禹雯之名義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林文昌,被告則提供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並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朱禹雯,惟設定抵押權登記時誤將債務人登載為被告,然實際債務人應為訴外人林文昌,被告僅負擔保物責任,是本件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林文昌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朱禹雯設定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登記為被告,債務額比例則登記為全部,嗣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朱禹雯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於10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原告既已因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受移轉訴外人朱禹雯對被告之債權,則其基於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前2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文昌始為借款之真正債務人,被告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謄本係將真正債務人林文昌誤載為被告,且向訴外人朱禹雯借款時係由朱禹雯之公公即訴外人紀華鎗擔任代理人,訴外人林文昌並有開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紀華鎗云云,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紀華鎗到庭作證。惟訴外人紀華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僅提出證明書1份(下稱系爭證明書,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紀華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系爭證明書亦非於公證人前作成及將證人結文附於書狀,則系爭證明書作成之程序既與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符,當不具有任何證明力,本院自難單憑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即遽認被告所述為真;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5日(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