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7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57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5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0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璟佳┌──────────────────────────────────────────────────────┐│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71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李茂松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97年6月1日│30,000元│CM五九七七三五│││1│││││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