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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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