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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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美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芬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鈞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美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30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9日某時許│102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9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8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9月2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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