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黃清富 相對人 沈琇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8號准予拍賣裁定之相對人,然上開裁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並不存在,從而該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予塗銷。為此,聲請人業於收受上開裁定之20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2項、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對上開准予拍賣裁定暨後續拍賣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74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之開始,始有停止之可言,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足認以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