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曾從事食品業、現無業照顧高齡母親、經濟情況小康之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手推車一台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689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謝志超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超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上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十一街口時,見 駱柏任 所有之手推車1臺,放置於貨車之車斗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翌(29)日上午6時50分許,經駱柏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並已查得謝志超涉有重嫌。嗣經謝志超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柏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柏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光碟1片、行進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手推車1臺、價值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行至警所投案並向警方表示其係自首一情,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 廖仕忠 提出之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警方已於106年12月30日查知被告涉案,僅尚未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情,則被告縱於上述時間曾向警方承認本件竊盜案件,亦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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