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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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衡之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其竟仍不知警惕,復漠視法律禁令,於上述時地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目前正積極參加戒酒團體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