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6年度苗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鍾詔鈞
賴永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8月16日份警偵秩字第10600184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詔鈞、賴永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詔鈞、賴永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市○○里○○○路○○號嘉年華KTV。
(三)行為:因細故發生口角,而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鍾詔鈞、賴永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羅修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賴永峰106年6月11日就診)、鍾詔鈞與賴永峰之和解書各乙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指認紀錄3張、嘉年華KTV店內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光碟乙份。
三、核被移送人鍾詔鈞、賴永峰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四、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
(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該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被移送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移送人鍾詔鈞、賴永峰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並自行和解,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處罰。
五、審酌被移送人鍾詔鈞、賴永峰因細故發生口角,於上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