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月30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審理後(下稱本院前案),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的指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可證,認為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乃駁回被告的上訴,維持一審對被告的論罪科刑(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本院前案因而於109年10月28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屬實。
二、被告聲請再審主張:伊在前案因為供出的毒品藥頭尚未查獲,所以沒有獲得減刑,然伊於110年2月5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3號、文號南檢偵毅銷字第252號函,告知伊供出毒品來源的藥頭已經緝獲歸案,爰聲請再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03號、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僅指依法「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情形;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立法規定者,尚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因法院具有裁量之權,即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第1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之刑度減輕,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名、罪質均不變,因此適用上開規定,並不因而影響其罪名,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件不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因法院具有裁量之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免刑」係「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被告的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無必要再提解被告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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