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雅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緩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雅慧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109年6月21日,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3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21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另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55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09年6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3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只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敘明。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