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確定,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1月13日│96年1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年度偵字第464號│9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72號│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日│96年2月15日│96年6月23日││事實審│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72號│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決確│96年3月15日│96年6月23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已減刑│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苗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18│││36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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