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後造成被害人損害、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且造成被害人甲○○損失新台幣61,0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006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9號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其申辦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30日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其刷卡過程有問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三筆共61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詐騙集團份子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甲○○事後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提供之匯款單3紙。
(四)被告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人人均可自行開戶,衡諸常情當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且被告亦自承與該人並非熟稔之朋友關係,而在不熟悉、不信任之情況下,仍將銀行帳戶出借,足認被告有容認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巽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