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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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緯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行駛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上開道路以超過每小時七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乙○○,亦疏未注意二段式左轉,在其同向前方左轉和緯路時,丁○○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擦撞,致丙○○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左手掌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疑外踝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丁○○復另行起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將傷者丙○○及乙○○二人送醫並待警處理,即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號,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丙○○、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乙○○之指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書二紙、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
(四)本院九十七年南簡字第五三三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各一紙(被告各賠償丙○○新台幣六千元;乙○○七萬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告、告訴人丙○○同有肇事原因所致,惟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