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酒後(丁○○酒測值回溯計算詳如下述,其飲用酒類後所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惟此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長榮路四段之無號誌(開元路為閃光黃燈,長榮路四段為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沿長榮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開元路口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使乙○○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及右側腸骨骨折、橫膈膜破裂、肝臟破裂及脾臟破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丁○○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通知丁○○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慶豐李淑珍 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遂酒精測定記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警察蒐證照片四十八張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距車禍發生約三小時後即當日四時三十八分酒測值為0.一八MG/L,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約
0.0四八MG/L至0.0七一MG/L,肇事後三小時可能代謝酒精呼氣量為0.一四四MG/L至0.二一三MG/L,再加上原酒測值為0.一八MG/L,可推定被告肇事當時酒精呼氣量應為0.三二四MG/L至0.三九三MG/L,參照卷附 蕭開平 著交通事故與法醫毒物學講義節本(見偵查卷第十一頁),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飲用酒類後所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復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肇事次因且酒後駕車(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被害人有肇事主因(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被害人所受傷勢不輕,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四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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