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薇宜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薇宜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起訴書誤載18日)上午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住處內飲用洋酒,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瑞慶路口,不慎與 莊正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對邱薇宜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薇宜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86-87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
影,違反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因而爭執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並稱: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測結果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擔保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裎應全程連續錄影」,即屬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規範,舉凡有引發酒測程序或酒測結果瑕疵之虞情形,警察機關均應積極加以排除。倘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鑑於程序正當為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均應遵守之基本要求,所得酒測結果即屬警察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又因上開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完成酒精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等於是剝奪受測者重測之機會,則唯一1次測試是否有因為受到不確定因素干擾而有數值異常之情形,員警之現場錄音錄影即為最重要之依據。因此對於被告實施酒測時,若未全程錄音錄影,自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②依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69頁)及原審
勘驗警員實施酒測密錄器影像光碟筆錄(見原審交易卷第60-65頁),顯見當日未有對被告施以酒測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錄音錄影畫面,已明顯違背前開規定。且當日被告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證人莊正男於實施酒測時均多次失敗,員警亦認為呼氣酒精測試器似有故障或瑕疵,方導致多次施測失敗,且當下員警發現無法測試時,亦未如上開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昭示之應先問受測者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之時間,再行命其漱口,此亦有違程序規定,是否會影響受測結果亦有未知,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不應將不利益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故基於保障人權及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理由,認該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
⒉經查:
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證人即警員 鄭善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17日,我跟同事 簡煒哲 等到現場處理被告跟另一造的車禍,簡煒哲做現場圖製作時,我做雙方的酒測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7頁);證人即警員簡煒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處理車禍,我測繪拍照,另外兩個同事幫我做當事人的酒測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6頁),是本案警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以釐清被告發生事故時之飲酒狀況,自屬合法;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述其於108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0時許有飲用酒類等情(見偵卷第15、6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6頁;原審交易卷第42、83頁),距離被告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即108年8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顯已逾15分鐘,則警員鄭善權未再贅問被告究竟何時結束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自難認與上開規定相違。又除因警員鄭善權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距離被告最後飲用酒類或類似物結束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且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警員持酒測器對被告實施4次吐氣酒測均未成功後,亦請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呼氣酒測(見原審交易卷第60-65頁),難謂警員有違背上開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至4款規定之情形。
③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警員鄭善權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4次吐氣酒測均未成功後,請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吐氣酒測。被告則前往超商,並持一瓶瓶裝物回到畫面中。期間警員鄭善權有對莊正男實施吐氣酒測,第1次吐氣酒測並未成功,第2次吐氣酒測結果成功測出莊正男之酒測值為0.00mg/L,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卷第60-65、93-95頁)。而證人即警員鄭善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測成功的過程沒有錄音錄影,因為我以為對莊正男施測結束時,已經把密錄器關掉,所以在對被告要實施酒測時再按一次開關,就把密錄器關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1頁),是本案雖無被告實施吐氣酒測成功之錄影畫面可供查證,然警員鄭善權在現場對被告、莊正男實施酒測時,確實有開啟密錄器(見原審交易卷第93頁),但因操作疏失致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錄影中斷,而未錄及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成功之過程,就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而言,難謂警員有故意違法且情節重大;就抑制違法偵查而言,警員鄭善權係因被告駕車肇生車禍事故,依法對被告實施酒測,密錄器檔案雖未錄及被告實施吐氣酒測成功之過程,但此並不影響警員執勤之合法性,若禁止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使用,並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就侵害被告權益輕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呼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即可輕易獲悉其犯行,認侵害被告之權益並非嚴重;又考諸實際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在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如此可有效杜絕受測人之疑慮而有益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自然重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認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④本案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8年3月7日經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憑(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受檢測,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654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由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之案號欄「654」可證。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又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0.00mg/L」、「測定值0.36mg/L」(見偵卷第27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莊正男,施測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亦記載:「歸零:0.00mg/L」、「測定值0.00mg/L」(見偵卷第27頁),莊正男之吐氣並無酒精反應,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初對被告及證人莊正男施測時,或因儀器操作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但最終已完成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確無異常。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縱使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檢測合格,亦不能排除該酒測器在108年8月間有發生問題的可能為由,空言臆測並爭執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異常,酒精濃度檢測單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警員在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被
告未漱口,與事實不符,已影響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簡煒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製作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負責把檢測單貼在上面,至於有無漱口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7頁),而參以上開卷附原審勘驗筆錄,警員鄭善權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4次吐氣酒測未成功,即告知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吐氣酒測,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其喝水後重新吹氣等語(見偵卷第60頁),足認本案對被告施以吐氣酒測之過程保障尚屬完足,難認警員簡煒哲於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誤載被告未漱口之瑕疵,足以影響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上午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住處有飲用洋酒,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瑞慶路口時,與證人莊正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雖然於108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上午0時許止有飲用酒類情事,但呼氣酒精濃度應該不致於到達0.36mg/L,且駕車操控能力亦無欠佳情事;況當時我跟證人莊正男的酒精濃度測試都是數次才有數值,顯然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問題,我當下要求重測或驗血,均遭警察拒絕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上午0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8樓住處飲用洋酒後,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瑞慶路口,不慎與莊正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6、59-6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56頁;原審交易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69頁),且經證人即警員簡煒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警員鄭善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原審交易卷第66-79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28頁)。而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並無異常,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屬正確,亦如前述。準此,被告確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至為明確。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是被告辯稱飲用酒類後,於案發當時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應該不致於到達0.36mg/L,且駕車操控能力亦無欠佳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㈢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如前所述,本案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最終亦完成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而被告經查獲當時並非處於泥醉而無法理解警員詢問,亦非路倒或因交通事故須緊急送醫急救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狀,警員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無不當或違法。況現行法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呼氣酒精測試器於道路上攔檢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允許,而為目前普遍且為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也是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則司法警察以經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合一般人民之信賴。是員警當場拒絕被告重為施測或驗血檢查,自屬適法有據,被告亦不得據此解免自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肇生交通事故,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法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其自承:高職畢業,擔任會計,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⒈酒測結果往往係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從而,更應
對其程序嚴格要求,否則何來實質正當可言。而本案未全程錄音錄影、亦未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顯然悖於法治國之程序保障要求。又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於當日施測過程共計失敗5次,而有無法測出等異常情況,於此情形,縱事後提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亦無法證明案發當天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正常運作,更無法排除失準可能,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理應認定該酒精測定紀錄表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證人即員警鄭善權於原審證稱伊在檢測時沒有看到被告臉上
有酒容,上風處亦沒有聞到酒味,所以一開始以為被告的酒測值應該是0等語,詎酒測結果竟出人意料為0.36mg/L,更與一般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L之人之反應,即會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迥然有別,更令人合理懷疑酒測結果。況被告在偵訊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驗血測試酒精濃度,亦未檢出任何酒精反應,足見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施測結果確有疑慮,而有故障或失準之可能。於此情節下,更不應為所謂公共利益(尤其在結果是否正確有疑慮時)而犧牲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則持此結果認為被告有罪,故基於保障人權之法理即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⒈如上述一㈡⒈所述,本案警員於案發時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以釐清被告發生事故時之飲酒狀況,本屬合法;又被告自述其於108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0時許有飲用酒類,距離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即108年8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顯已逾15分鐘,則警員鄭善權未再贅問被告究竟何時結束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自難認違背相關規定。又本案雖無被告實施吐氣酒測成功之錄影畫面可供查證,然就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而言,難謂警員故意違法且情節重大,亦不影響警員執勤之合法性,侵害被告之權益並非嚴重。而本案最終已完成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顯見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確無異常,是本件酒精濃度檢測單有證據能力暨具有正確性。被告一再空言臆測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儀有故障或失準可能,否認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正確性云云,難認有據。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時,其立
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換言之,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只須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每人飲酒後於體內或行為舉止產生之反應並非相同,不得以需聞到酒氣或有外顯之興奮或鎮靜狀態、甚或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始能謂不能安全駕駛。
⒊被告雖提出於案發當(17)日夜間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載述略以「被告於晚間9時32分到急診接受診治,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出院,當日檢測血中酒精濃度:未檢出」(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自承於108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7)日上午0時許止飲用洋酒,而於17日上午11時29分許接受呼氣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至被告於(17)日晚間約9時32分後前往急診就醫並接受驗血檢測酒精濃度,距離飲酒甚或肇事時間時隔已遠,難以被告是時驗血酒精濃度未檢出,即得推認17日上午11時29分許,無法檢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辯護人雖援引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判決,認應排除本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使用,更應基於保障人權之法理即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本案與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並不相同,本案亦無上開判決所指無法藉錄影驗證有無依規定間隔15分鐘後或讓受測者漱口情事,要難比附援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