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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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亭螢具保人曲志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曲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曲志華因被告曲亭螢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
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1紙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與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