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75號原告 林修帆
原金池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欄,內容均為所主張事實或理由之說明,並未見具體表明係請求對被告機關作成之何處分為撤銷,或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如何處分或為如何給付等關於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作成裁判之主文為何)之內容,且致無從由原告訴之聲明憑認本件應適用之程序為何,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請併同下述應補正事項後,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若原告係依同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就交通裁決有所不服,依同法第237條之5第1巷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300元,請查認前開一所示應補正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再憑以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期補繳之。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觀之該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並非本件起訴所列被告,該訴願決定書所載情節,亦難認係基於原告起訴狀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為請求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後,再據以提起之訴願事件,若原告起訴真意係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則請自行斟酌若未曾對本件所列被告機關(本件所列被告機關是否正確適格,請一併參酌請求真意後加以確認)為上開請求而經駁回後,再就之提起訴願,因該請求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定交通裁決事件,逕行起訴似有訴不合法問題,且此類請求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請參考並自為究明後,依法遵期補正前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