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士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士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業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送達,由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士銓(下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至今仍未補正,爰依法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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