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調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調字第165號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 陳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而未於訴狀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則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第24條、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且於調解之聲請亦有適用。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乃經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使本於該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已讓與他人,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於債權受讓人亦有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主張略以:相對人前曾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貸30萬元,並為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而相對人嗣未依約清償,經扣除還款及拍賣抵押物所獲分配金額後,尚餘20萬6177元未受清償;其後中興銀行於民國93年4月16日將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從權利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是聲請人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此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嗣因相對人就本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614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又因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其起訴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然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及約定書,其中約定條款第11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則依上開說明,不僅當時立約之中興銀行及相對人,即使受讓債權之聲請人及法院,亦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又中興銀行之總行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路○○號10樓之5,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從而,本件依法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聲請人公司及相對人住所之所在地,認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兩造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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