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秀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峻彰 及被害人張O寧(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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