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597號聲請人元祖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駿 相對人 卓順學 相對人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泰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卓順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卓順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卓順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亦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查相對人寶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1│105年6月13日│315萬元│105年9月30日│105年11月1日│WG0000000│├──┼──────┼─────┼───────┼───────┼─────┤│2│105年6月13日│300萬元│105年10月30日│105年11月1日│WG0000000│├──┼──────┼─────┼───────┼───────┼─────┤│3│105年6月13日│350萬元│105年10月30日│105年11月1日│WG0000000│├──┼──────┼─────┼───────┼───────┼─────┤│4│105年6月13日│315萬元│105年9月30日│105年11月1日│WG0000000│├──┼──────┼─────┼───────┼───────┼─────┤│5│105年6月13日│300萬元│105年8月30日│105年11月1日│WG0000000│├──┼──────┼─────┼───────┼───────┼─────┤│6│105年6月13日│300萬元│105年8月30日│105年11月1日│WG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