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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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95號原告 林喨筠 被告 陳秉頡 (即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位雖記載「緣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遭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審理......」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金額之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理由、各項目金額與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等說明),致被告無從抗辯,原告起訴顯不備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據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並無因該案被訴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如原告仍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215萬5,800元,加計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之利息44萬6,474元【計算式:215萬5,800元×5%×(4+52/366)=44萬6,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60萬2,274元(計算式:215萬5,800元+44萬6,474元=260萬2,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39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