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价
陳世明共同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价前因欲向告訴人 黃建文 借錢未果而懷恨在心,竟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夥同被告陳世明至告訴人黃建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敲門,告訴人黃建文不疑有他,遂開門讓被告陳信价、陳世明入內,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黃建文,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側後胸背部、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建文遂跑出家門又跑進,被告陳信价、陳世明一路追逐在後,嗣告訴人黃建文跑進屋內後即將家門上鎖,被告陳信价、陳世明等不得其門而入,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鐵棍破壞告訴人黃建文上開住處大門鎖頭、冷氣機、打碎門窗玻璃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建文,因認被告陳信价、陳世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信价、陳世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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