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怡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怡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與友人起口角衝突,經警到場處理而第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查悉,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被告施怡潔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怡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3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長億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細故與 陳惠萍 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面帶酒容、酒氣濃厚,乃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怡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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