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689號、110年度緩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93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確定,於112年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7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扣案之毒品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78號鑑驗書得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裁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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