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玟君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酒店旁,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4.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2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君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3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6頁)。再參諸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鑑定結果為淨重4.49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4.4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咖啡色粉末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NA成分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上開毒品之驗前總淨重為4.49公克,可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4.49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4.47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