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謝舜臣 」署名共參枚、偽造之「朱」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1)原記載「偽簽 謝佳汶 簽名1枚」部分,應更正為「偽簽謝舜臣簽名1枚」、原記載「足生損害於謝佳汶」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謝佳汶、謝舜臣」;犯罪事實欄二(3)原記載「謝舜臣所有之信用卡」部分,應更正為「謝佳汶所有之信用卡」、原記載「足生損害於謝舜臣」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謝佳汶、謝舜臣」;犯罪事實欄二(4)原記載「偽簽謝舜臣簽名1枚」部分,應更正為「偽簽『朱』簽名1枚」;犯罪事實欄三原記載「除部分供己花用殆盡外」部分刪除、原記載「以謝佳汶名義購得之行動電話1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謝佳汶、謝舜臣名義購得之全部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簽帳單2紙」部分,應更正為「簽帳單3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44至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第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行使偽造私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名義人,縱令該名義人係屬虛造,自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分別盜刷被害人謝佳汶所有之信用卡而偽簽「謝舜臣」之署名,及盜刷告訴人謝舜臣所有之信用卡而偽簽「朱」之署名,其分別所偽造之署押名義人,雖非持卡人,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收受贓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華」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謝舜臣」署名(共3枚)、「朱」署名(共1枚)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1)至(4)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1)至(4)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4、125號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46-1至46-2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1.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而取得之商品,為共犯「清華」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獲得之報酬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信用卡2張,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偽造之「謝舜臣」署名共3枚、偽造之「朱」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上開簽帳單共4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所載犯罪│李立國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二收受贓│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物部分│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所載犯罪│李立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事實欄二(1)│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舜臣」署名壹枚沒收。│├──┼───────┼────────────────┤│3│起訴書所載犯罪│李立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事實欄二(2)│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舜臣」署名壹枚沒收。│├──┼───────┼────────────────┤│4│起訴書所載犯罪│李立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事實欄二(3)│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舜臣」署名壹枚沒收。│├──┼───────┼────────────────┤│5│起訴書所載犯罪│李立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事實欄二(4)│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署名壹枚沒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68號被告李立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國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1)、(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3)、(4)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立國竟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6年7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謝佳汶、謝舜臣所有之信用卡2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其後李立國即與「清華」,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1)於106年7月9日凌晨4時29分許,由李立國持附表所示謝佳汶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頂好超市莒光門市,進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60元之商品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佳汶簽名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該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立國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將李立國選購之商品交付予李立國。足生損害於謝佳汶、頂好超市莒光門市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2)於106年7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由李立國持附表所示謝佳汶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傑生通訊行信義門市,進而購買價值2萬5,095元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SAMSUNG,型號:S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舜臣簽名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該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立國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李立國。足生損害於謝佳汶、謝舜臣、傑生通訊行信義門市及合作金庫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3)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53分許,由李立國持附表所示謝舜臣所有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頂好超市萬華門市,進而購買價值共計8,280元之商品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舜臣簽名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該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立國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將李立國選購之商品交付予李立國。足生損害於謝舜臣、頂好超市萬華門市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4)於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由李立國持附表所示謝舜臣所有之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門市(下稱大潤發公司),進而購買價值共計2萬452元之商品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舜臣簽名1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予該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名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立國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將李立國選購之商品交付予李立國。足生損害於謝舜臣、大潤發公司及富邦商銀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立國取得上開財物後,除部分供己花用殆盡外,復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將附表所示之謝佳汶、謝舜臣所有信用卡2張連同上開以謝佳汶名義購得之行動電話1具交予「清華」後,即自「清華」處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謝佳汶、謝舜臣於接獲合作金庫及富邦商銀傳送之消費通知簡訊後, 始知渠 等所有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謝佳汶、謝舜臣2人遂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各該簽帳資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李立國之身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舜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國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佳汶、謝舜臣2人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富邦商銀提供之盜刷明細資料1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2紙(其上有謝舜臣簽名2枚)、謝佳汶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通知畫面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傑生通訊行信義門市銷貨單翻拍照片1張及大潤發公司送貨單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立國就其收受「清華」交付之謝佳汶、謝舜臣所有信用卡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其以上開謝佳汶、謝舜臣所有信用卡盜刷購物並偽簽謝舜臣姓名部分,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謝佳汶、謝舜臣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與「清華」間,就該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所有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號碼│├───┼───┼──────────────┤│1│謝舜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謝佳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