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8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德(下稱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甫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敘述被告之前案紀錄,然該案發生時間與本案已相隔近2年。又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錯,並當場將得手金錢返還被害人,於等候警方到場期間未作出任何抵抗或試圖逃離,製作筆錄時全程配合,並願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此等犯後態度應列入量刑參考;另被告多年前犯下類似案件,僅受判決判處拘役100日;再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年齡已逾50歲,高堂高齡逾80歲,須被告侍奉餵養。故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謂有不當之處。本案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輕於原審之刑度,惟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雖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昂貴,然衡以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一再經判刑、執行,仍未能悔改,此次甫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又再犯,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又被告曾⑴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78年度易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另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79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未為緩刑宣告之判決均已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前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因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屢經判罪科刑及執行,且甫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即重蹈前愆,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原審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認前案之量刑尚不足使其覺悟,乃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自難僅憑被告所執前詞,逕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失當。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德,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雖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昂貴,然本院衡以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一再經判刑、執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悔改,此次甫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又再犯,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