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南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南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為支應家庭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民間債權人 羅幼螢張蘭貞 之消費借貸,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52,527元,且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
至106年9月之收入總額為1,128,52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3,405元(計算式:1,128,522元÷26月=40,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106年11月3日之陳報狀、台灣人壽業務員獎佣金表、薪資存款帳戶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是本院即以43,4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
5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市內電話費140元、有線電視費777元、手機費通話費95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固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票證扣款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戶籍謄本、凱擘大寬頻繳費單、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其中就聲請人陳報每月電費2,135元部分,惟依據聲請人陳報之電費繳納收據自106年2月至10月共8,539元(計算式:656元+849元+3,560元+3,474元=8,539元),平均每月為1,067元(計算式:8,539元÷8個月=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每月電費支出應以每月1,067元計算為妥。按聲請人陳報每月水費345元部分,惟依據聲請人陳報之水費繳納收據自106年1月至8月共1,385元(計算式:367元+315元+336元+367元=1,385元),平均每月為173元(計算式:
1,385÷8個月=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每月水費支出應以每月173元計算為妥。而聲請人陳報每月瓦斯費485元部分,惟依據聲請人陳報之瓦斯費繳納收據自10
6年2月至9月共1,942元(計算式:512元+550元+400元+480元=1,942元),平均每月為243元(計算式:1,942元÷8個月=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每月水費支出應以每月243元計算為妥。又聲請人陳報每月醫療及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因醫療費未提出相關證明,僅得就生活雜支1,000元部分計算為妥。另聲請人陳報之膳食費用,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751元(計算式:膳食
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水費173元+電費1,220元+瓦斯費242元+市內電話費140元+有線電視費777元+生活雜支1,000元+手機費通話費95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28,751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3,40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4,654元(計算式:43,405元-28,751元=14,654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借據所載,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民間債權人羅幼螢、張蘭貞等債權人債務達1,852,52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654元清償債務,尚須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52,527元÷14,654元÷12月≒1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07元、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992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00元、宏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保險契約查詢結果影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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