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 嘉南 療養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張祐銓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張祐銓因患有精神疾病,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入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同年12月24日轉入復健病房,轉入後情緒平淡,言談僅能短暫切題,定向感偶欠清(多為時地不正確)、記憶力不佳(忘記床位、誤拿他人物品),予提醒及解釋,理解度有限,認知及整體功能退化,需他人協助盥洗,目前病況仍須持續住院治療,暫無出院計畫,就目前病況而言,因現實感欠清,認知及整體功能退化,恐無法出庭應訊;被告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臨床評估,情緒易受事件影響顯焦慮,因應能力及衝動控制不佳,整體功能退化,短期內無出院計畫,不適合出庭應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月19日 嘉南司 字第1100010722號、111年10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1000852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