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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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4號原告 劉振祥 被告 孫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7/36,416、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6日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土地價額為164,064元【計算式:10,305元/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275.56平方公尺×177/36,416=164,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4,0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1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鈞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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