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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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22號原告 徐秀枝 訴訟代理人 徐明偉 被告 鄭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154/14439)、4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0,4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44.3918,100元/㎡5154/14439(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應繼分)=859/4813144.39㎡×18,100元/㎡×859/4813=466,437元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76.9417,000元/㎡1(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應繼分)=1/276.94㎡×17,000元/㎡×1/2=653,990合計1,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