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詠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詠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詠欣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販賣意圖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其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回覆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獲得告訴人原諒,請審酌被告為初犯,無其他刑事紀錄,且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書立和解契約書,且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並提出和解契約書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然面對錯誤,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11號被告劉詠欣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詠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分別取得附表二所示種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後,並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搜索止,於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店招為「LADYBEAN」之服飾店及其於INSTAGRAM網站(下稱IG網站)所申請之「@ladybeanacc」帳號個人頁面、其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站)所申請之「LadyBeanAccessories」粉絲專頁上陳列。嗣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送交鑑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詠欣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逮捕通知書、現場蒐證照片。
(三)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梵克雅寶名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及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暨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112恒鼎智字第397號函暨所附之法商巴黎世家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與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2日112恒鼎智字第398號函暨所附之義大利商柏蒂溫尼達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與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2日112恒鼎智字第399號函暨所附之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與鑑定報告書、112年8月2日112恒鼎智字第400號函暨所附之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與鑑定報告書。
(四)IG網站「@ladybeanacc」帳號個人頁面、臉書網站「Lady
BeanAccessories」粉絲專頁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頁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再被告各以一陳列、持有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LADYBEAN」之服飾店、IG網站「@ladybeanacc」帳號個人頁面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蝦皮購物平臺所申請之「qazpo664」帳號拍賣頁面上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亦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部分,惟觀諸該帳號陳列之商品,除未具體指明本件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名稱外,所展示之圖片亦未見有附表一所示註冊號數之商標,實難認為被告所陳列、持有者,係侵害本件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自難加諸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註冊號數商標權人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0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0義大利商柏蒂溫尼達股份有限公司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00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600000000法商歌雅聖譽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西班牙商羅威公司800000000法商巴黎世家公司9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00000000000000000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商賽玲有限公司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13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400000000瑞士商梵克雅寶名品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帽子件62仿冒CHANEL商標包包件43仿冒CHANEL商標髮箍件14仿冒CHANEL商標眼鏡副115仿冒CHANEL商標眼鏡外包裝件56仿冒CHANEL商標收納袋件17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含採證物)對2158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只39仿冒CHANEL商標項鍊件4010仿冒CHANEL商標手鍊件411仿冒CHANEL商標胸針件212仿冒CHANEL商標戒指件1713仿冒BVLGARI商標戒指件1214仿冒BVLGARI商標手環件215仿冒BOTTEGAVENETA商標包包件116仿冒BOTTEGAVENETA商標收納袋件217仿冒DIOR商標包包件118仿冒DIOR商標帽子件319仿冒DIOR商標收納袋件120仿冒DIOR商標耳環對7121仿冒DIOR商標耳環只122仿冒DIOR商標戒指件623仿冒DIOR商標項鍊件224仿冒DIOR商標手鍊件425仿冒HERMES商標包包件326仿冒HERMES商標耳環對527仿冒HERMES商標手環件328仿冒HERMES商標項鍊件1529仿冒GOYARD商標包包件830仿冒LOEWE商標包包件431仿冒LOEWE商標耳環對132仿冒LOEWE商標收納袋件233仿冒LOEWE商標帽子件234仿冒BALENCIAGA商標帽子件135仿冒GUCCI商標手鍊件236仿冒GUCCI商標手環件137仿冒GUCCI商標耳環對738仿冒YSL商標眼鏡副339仿冒YSL商標耳環只240仿冒CELINE商標帽子件1441仿冒CELINE商標髮飾件942仿冒CELINE商標眼鏡副243仿冒CELINE商標包包件944仿冒CELINE商標收納袋件1445仿冒CELINE商標耳環對346仿冒PRADA商標帽子件847仿冒PRADA商標髮箍件348仿冒PRADA商標耳環對149仿冒PRADA商標髮飾件450仿冒PRADA商標眼鏡外包裝件451仿冒MIUMIU商標眼鏡副152仿冒MIUMIU商標耳環對1353仿冒MIUMIU商標髮箍件154仿冒MIUMIU商標髮飾件755仿冒MIUMIU商標帽子件256仿冒LV商標項鍊件557仿冒LV商標手鍊件158仿冒LV商標耳環只159仿冒LV商標耳環對460仿冒VANCLEEF&ARPELS商標項鍊件261仿冒VANCLEEF&ARPELS商標耳環對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