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74號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建志 被告 劉明
林敬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本息(見附民卷㈠第9頁),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變更金額、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敬祥為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負責人,被告 劉明澔 為權可易公司副總經理。劉明澔於107年2月至同年0月00日間,以權可易公司副總經理身分,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原告所購入107年5月19日、20日之 安室奈美惠 臺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下稱系爭門票),合計出售所得1,207,400元,詎劉明澔未將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立即交付原告,經林敬祥以劉明澔之薪資及資遣費償還部分款項,迄今劉明澔尚餘出售116張系爭門票所得款項合計共619,264元未交付原告,林敬祥為權可易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264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明澔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劉明澔則以:系爭門票並未全部銷售完畢,我侵占之系爭門票銷售款項僅403,500元,惟我已給付原告50餘萬元,超過侵占數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敬祥則以: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不論原告起訴事實是否為真,原告遲至111年3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對林敬祥為請求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27頁):
㈠、林敬祥為權可易公司負責人,劉明澔為權可易公司副總經理。
㈡、劉明澔於107年2月至同年0月00日間,受原告委託代為出售原告所購入之系爭門票。
㈢、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未立即交付予原告。
㈣、劉明澔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附民卷㈡第5至16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數額為619,264元或403,500元?)
㈡、劉明澔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範。
㈡、原告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其將買進之系爭門票交給劉明澔處理,劉明澔可能再將之寄還,系爭門票上所載「售」字及價金,為劉明澔自己書寫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案卷㈡第94頁),劉明澔於另案審理中亦自承除附表編號10所示筆跡外,其餘附表所示筆跡均為其書寫,代表實際售出價格,其不爭執附表編號10所示門票售出價格如附表編號10手寫文字欄所示等情(見同上卷第55頁),堪信劉明澔確有以附表手寫文字欄所示之價格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合計共403,500元。劉明澔復否認有將系爭門票116張售出,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劉明澔確有將系爭門票116張全數售出,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僅能認定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為403,500元。
㈢、原告雖主張劉明澔侵占出售系爭門票116張所得款項1,207,400元,尚餘619,264元未清償,並提出切結書、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號偵查卷第101頁)。而觀諸切結書之內容,固載明:「茲本人 劉又銓 (即劉明澔)…,因個人的私人行為幫陳建志…代售安室奈美惠5/19-5/20兩場演唱會門票合計金額1,207,400。本人同意由原任職公司權可易公司…應付費用、應付薪資以及應付資遣費合計373,536,全數用來抵還陳建志應付票款,之後差額與不足部分一律與原任職公司無關。…」等語,系爭本票則記載發票人為劉又銓(即劉明澔)、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619,264元;參以切結書上記載之1,207,400元,僅係代表原告向權可易公司購入系爭門票之價格即成本,扣除林敬祥替劉明澔償還之58萬元後,計算得出尚餘619,26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 陳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號偵查卷第23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刑案卷㈡第100至101頁),該成本價格既非劉明澔代原告出售系爭門票所得之實際價格,自不得以該成本價格據以計算劉明澔尚未交付之系爭門票銷售款。原告以其購入系爭門票之成本,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數額,主張劉明澔尚餘619,264元未交付原告,洵不足採。是林敬祥已代劉明澔清償588,136元(包含切結書所載權可易公司應給付予劉明澔之應付費用、薪資、資遣費共373,536元)(計算式:1,207,400-619,264=588,136),堪以認定。
㈣、綜合上開各節,劉明澔侵占代原告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為403,500元,林敬祥既已給付原告588,136元(包含權可易公司以應給付予劉明澔之應付費用、薪資、資遣費給付),顯逾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自難認原告尚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林敬祥僅係權可易公司負責人,其與法人之權可易公司間為各自獨立之主體,林敬祥自非劉明澔之僱用人,當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委任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縱劉明澔有未交付系爭門票所得款項,亦僅係違反上開契約義務,其受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銷售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劉明澔給付原告之數額已超過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業如前述,劉明澔亦未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明澔返還619,264元,亦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僅能證明劉明澔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為403,500元,被告既已給付原告588,136元,原告自未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與劉明澔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縱劉明澔有未交付出售系爭門票所得款項予原告之情,亦僅係違反契約義務,劉明澔受領銷售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另對劉明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原告619,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其餘爭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手寫文字證據頁碼1售1700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號偵查卷第109頁2售21000同上偵查卷第111頁3售14000同上偵查卷第115頁4售16800同上偵查卷第117頁5售21760同上偵查卷第119頁616540同上偵查卷第121頁719800同上偵查卷第125頁8售14000同上偵查卷第129頁9售20000同上偵查卷第131頁10售18000同上偵查卷第133頁11售14000同上偵查卷第139頁129500同上偵查卷第141頁13售18000同上偵查卷第149頁14售30000同上偵查卷第151頁15售18000同上偵查卷第157頁1614000同上偵查卷第159頁17售18000同上偵查卷第161頁18售21000同上偵查卷第163頁19售21000同上偵查卷第165頁20售19500同上偵查卷第167頁21售21000同上偵查卷第169頁22售9000同上偵查卷第171頁2311600同上偵查卷第185頁合計40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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