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詰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0、13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凌詰閎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分別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等竊盜之犯意。
2、第8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廣福宮大門加裝白鐵掛鎖之安全設備後,踰越該門後入內。
3、第12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門竊盜罪;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行為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毀越門窗竊盜罪」,然觀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行竊等事實,是有關所犯法條前開記載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誤載,於此更正。
(二)數罪: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顯分別起意為之,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6年訴字第4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查被告前案係於105年10月26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行為時間距本件犯行已逾5年,且前案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是被告此間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僅因被告前案執行紀錄,逕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得作為本件犯行量刑審酌事由。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對人身生命、身體、安全之影響,對社會秩序及治安程度危害非輕,各次所為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行竊時,持其所有電鑽破壞廣福宮大門所加裝白鐵鎖後進入該宮內行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則該電鑽1支為被告供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行竊時所持用螺絲起子部分,為該溫泉會館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被害人 張光輝 指述相符,故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且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宣告罪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 黃泳源 )金牌5面現金3萬元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鑽壹支、金牌伍面、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張光輝)現金2050元凌詰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