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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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振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振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振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假冒 林文桂 之友人,以SKYPE網路電話向林文桂佯稱:希望能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林文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2萬元,袁振傑因而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向林文桂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嗣因林文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袁振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幾年前從臺北搬來臺中時,就把本案帳戶遺失了,我一直到108年要辦理保險,需要用本案帳戶,向銀行申請補發時才知道帳戶被警示,我對於我的帳戶被拿去詐騙乙節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由被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97頁、第118頁),並有警員 蕭景名 10
8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及偵查佐 石欣明 108年3月8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字卷第57頁、核退字卷第1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林文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前揭詐術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其中2萬元等節,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7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臺灣銀行107年11月9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見偵字卷第79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
㈡而衡諸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為時下常見之手法,渠等利
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招攬等方式獲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則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極低;相對而言,若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者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者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無從提領詐欺贓款,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詐欺犯罪者必確信人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會要求被害人匯入或存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其他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且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大費周章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非為避免檢警單位自帳戶回溯追查真實身分,而需使用非本人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無請求毫不相識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己使用之理。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背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之目的係供作非法使用。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實無疑義。㈢又被告對於何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情,先於偵
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我是於102年從新北市搬來臺中時遺失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於7年前即101年搬家時遺失本案帳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於102年或103年時從臺北搬來臺中時遺失本案帳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何時遺失乙節,供詞反覆不一,況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原名林振傑)於101年10月9日尚有匯款3千元進入本案帳戶中,至同年月17日亦有以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之紀錄,可見被告辯稱:我只有於本案帳戶開戶時存入1千元,之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於101年就因為遺失而未曾使用云云,均與客觀證據不符,非無可疑。再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當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理當會在發現後立即處理,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審酌本案帳戶係於99年申辦,有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查詢在卷可查,且被告供稱係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已有多年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其對上情自難委為不知。然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丟失後,卻仍置之不理,直至多年後始欲處理本案帳戶遺失之事宜,其辯詞顯然背於常情。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97頁)。被告既以其熟知且不易遺忘之數字設定密碼,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能不假思索背誦密碼,被告實無特別在卡片上抄寫密碼之必要,況若不慎遺失,更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倘如被告所述,其有在提款卡背面抄寫密碼乙情為真,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疏忽至此,更於附有密碼之提款卡丟失後,置之不理多年,實啟人疑竇。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亦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雖其係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且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
不法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模板工,月薪3萬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親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取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未從中獲取任何利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