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俊仁 訴訟代理人 宋威億 被告遠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系爭合約第6條合意管轄約定:「本合約若發生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顯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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