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9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密碼。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偽以大學同學「 慧玲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林慶仁 ,佯稱其急需借錢週轉等語,致被害人林慶仁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㈡於102年2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以桃園縣平鎮市新榮里37鄰鄰長「 徐嘉玲 」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鄧秀真 ,佯稱其急需借錢週轉等語,致被害人鄧秀真陷於錯誤,於翌(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有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9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 洪妙鸞 佯稱係被害人洪妙鸞之媳婦 巫雅欣 ,欲向被害人洪妙鸞借錢等語,致被害人洪妙鸞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0日中午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與上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不同,且兩案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各為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19日)並非緊接。惟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供稱:我是在同一時間申辦開戶上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該二帳戶我都是交給網路上認識的一個朋友,我大約
1月底交付該二帳戶給該名網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參以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均係於102年1月15日申辦等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函文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暨開戶卡(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是上開二帳戶確係被告於同一時間申辦;再者,此兩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俱如出一輒,足見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案件。是以,被告辯稱其上揭二帳戶於同一時間申辦後於一併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語,尚非無憑。從而,被告既係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為一幫助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事實,為同一案件,而前開案件業已確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