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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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林馬 和妹相對人 林珍浮 關係人 林美春
林美玉 林宝樹 林宝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袁從楨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珍浮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馬和妹(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珍浮(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長女林美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鑑定結論載明:相對人診斷時有腦中風,根據家屬提供之病歷資料顯示,相對人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雙側基底核多重梗塞,對照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大約7、8年前開始出現吞嚥及說話等問題,伴隨肢體功能退化,大約4、5年前無法自行行走,之後吞嚥能力、說話能力、肢體運動能力逐漸喪失,認知功能亦嚴重退化,目前相對人已無法言語、以鼻胃管進食、對外界聲音、視覺、觸覺、痛覺等刺激無適當回應;鑑定時,相對人雖未有昏迷、嗜睡之情形,但對於外界言語或動作刺激,無適當反應,難以配合會談;其狀態顯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而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因此,相對人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與腦中風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28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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