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邦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㈠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證據欄㈢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黃○信所交付之機車,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學徒、日薪新臺幣1,300元、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被告黃建邦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巷0號居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邦與少年黃○華(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黃○信(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分別係兄弟、朋友。黃建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黃○信、黃○華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2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國小,向黃○信拿取上述機車之鑰匙後,復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南路3巷口,偕同不知情之少年鍾○麒(真實姓名詳卷,89年11月生),以黃○信所交付之鑰匙正欲發動上述機車之際,即為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建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黃○信、黃○華、鍾○麒、 游鎮源 之證述、(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報告意旨固以查獲被告持有上述機車乙節,認被告涉有竊盜該機車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經查,黃○信、黃○華於103年7月8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0號游鎮源住處前,以拾獲之上述機車鑰匙竊取上述機車,嗣黃○信於同日22時許,將上述機車鑰匙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信、黃○華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堪認上述機車確非被告所竊取。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自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恩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