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徐文煥 相對人 湯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限期起訴之旨,乃為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
2號假扣押執行其所有之財產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已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105年度司聲字第
23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不於前開裁定所命之7日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聲請人即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殊無再重複聲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限期起訴,顯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