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5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聶垣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後淨重合計叁拾柒點壹柒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貳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聶垣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底某日,經「 林國書 」(年籍不詳)交付而持有純質淨重合計20.205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3年1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租屋處(下稱自立一路租屋處),以同前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經警徵得聶垣宇同意,在自立一路租屋處房間內進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8包,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聶垣宇同意,於同日15時47分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進行搜索,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開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後淨重合計37.1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2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聶垣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1、79頁;高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5至66、68至69頁;103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95頁)在卷可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0只,驗後淨重合計37.1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20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是其持有後施用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於8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殘刑9年2月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9年2月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數量非微,暨其持有毒品目的僅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後淨重合計37.17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0.205公克),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8至109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吸食器1組、吸食用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