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新台幣(下同)117,894元,分配率為5.6051%,有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債權表附卷可憑,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民國(下同)95年8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及97年1月至8月簡單損益表,95年、96年皆為負債,97年雖有盈餘平均每月僅3,921元可供支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之數額,已高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生活費用數額,可准予免責,惟就聲請人所積欠高達3,460,309元之債務,於清算程序僅清償117,894元,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況依債權人所提聲請人消費明細以觀,有多筆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且於93年起聲請人陸續向陽信銀行申請代償遠東銀行債務、向大眾銀行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向安泰商業銀行代償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債權由遠東銀行承受)、富邦銀行等債務,有陽信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所提出之代償明細附卷,經本院命其釋明相關之支出用途,雖聲請人釋明多為自用土地四分租用土地約2甲,收成不佳,歸還地主後約剩1甲地,因務農收成不佳所積欠,且96年遭火災後無法提出相關帳冊等語,惟衡之上開聲請人務農規模,要積欠如此多之債務已啟人疑慮,且與聲請人於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4號卷內聲請書狀所載:「聲請人因本人與丈夫生意上資金調度使用,而辦理信用卡,以卡養卡方式,致95年間累積債務211萬元」(見該卷第4頁)不盡相符,按信用卡為一支付之工具,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然查本件債務人係圖信用卡便宜行事,任意擴張自己之信用,以借貸和循環利息方式不當使用信用卡,且聲請人於代償後,並未降低負擔或節約消費,反以信用卡作為日常生活任意消費之屏障,並未撙節開支,反而量出為入以卡養卡而不當使用信用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不得免責之原因,亦有相關帳冊在卷可稽,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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