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務人 謝姈樺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姈樺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有明定。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旨趣,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院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7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3至40、43至55、98至109、168至183頁)。
㈡債務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等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見本院卷第41、
118頁正背面、121至152頁),足認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㈢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度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執行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未加計扣薪金額之可處分所得為70萬9,411元,必要支出為61萬1,472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6、46、62至69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惟債務人經扣薪之金額,依上說明,仍應列為其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是加計此部分金額27萬3,896元(計算式:1萬1,
398元×23個月+1萬1,742元×1個月=27萬3,896元,詳見消債清卷第49至61、118至120頁)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8萬3,307元(計算式:
70萬9,411元+27萬3,896元=98萬3,307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支出,核以新北市105年至
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序約為1萬5,
408元、1萬6,440元、1萬7,262元,則其此部分必要支出約計為38萬5,884元(計算式:1萬5,408元×10個月+
1萬6,440元×12個月+1萬7,262元×2個月=38萬5,88
4元)。另債務人雖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支出其生母及養母之扶養費用共6萬元,實有必要列計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然查:1.就債務人所稱養母部分,債務人已自陳其後來終止領養,始恢復「謝」姓等語(見消債清卷第5、117頁),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稱之養母確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2.就債務人生母部分,觀其生母名下共有6筆不動產,每月並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迄至107年10月間仍有存款約40萬元、定存100萬元等情(詳見消債清卷第124、
138至143、148頁),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生母確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8萬3,30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38萬5,884元後之餘額即59萬7,423元(計算式:98萬3,307元-38萬5,884元=59萬7,423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㈣再查:
1.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雖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集保資料、保險資料、補助款資料等,以利審酌其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3、52、108頁)。惟依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近年僅於聲請清算前之102年、104年、
105年各有1次出入境之紀錄,名下無買賣證券資料、僅有團體傷害險保單,未申請社會救助或領取任何種類勞工保險給付(詳見本院卷第56、86、96、110至116、120、153、157頁),是此部分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2.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債務人現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