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債務人 王文毅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文毅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有明定。再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旨趣,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院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105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認無從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裁定自107年10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0至12、21頁)。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於債務人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立法者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債務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09年
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4,513元,每月必要支出計3萬6,600元(詳見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姑不論其中有關其配偶及現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究否屬於必要支出,僅依債務人所列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顯仍有餘額;而債務人雖曾於108年10月間進行手術,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尚難認其已無謀生之能力(見本院卷第20、88頁),是本院爰綜合考量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㈢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1萬2,881
元,必要支出為108萬3,168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1.債務人部分:其個人之必要支出核以新北市103年至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依序約為1萬4,927元、1萬5,408元、
1萬5,408元,則其此部分必要支出約計為36萬5,463元(計算式:1萬4,927元×9個月+1萬5,408元×15個月=36萬5,463元);2.債務人母親部分:審酌其103年度所得4,412元、104年度已無所得,名下財產總額僅3萬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87至89頁背面),是應足認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則其此部分支出計為7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個月=7萬2,000元);3.債務人配偶部分:審酌債務人前業經本院以:「……難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中所列配偶扶養費5,000元、配偶應分攤之居住費用及兒子扶養費數額確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從而,本院無從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等為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收受裁定後並未抗告而確定(詳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8至9、26頁),且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配偶確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用5,000元,難認可取;4.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部分:其必要支出核以新北市103年至10
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併依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與其配偶2人分攤計算,依序約為7,463元、7,704元、7,704元;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扣除其配偶應分攤之扶養費用後為5,000元,尚屬合理,則其此部分必要支出約計為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個月=12萬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萬1,947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27、
128頁),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11萬2,881元,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5萬7,463元(計算式:36萬5,463元+7萬2,000元+12萬元=55萬7,463元)後之餘額即55萬5,418元(計算式:111萬2,881元-55萬7,463元=55萬5,418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㈣再查: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認債務人未依本院指示調整支出等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認可,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該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自難認有據。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縱經本院認未符合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亦難遽認其所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該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是該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2.債權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除該債權人信用卡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其恣意過度消費,已符合不免責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債權人並未舉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消費明細等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自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債務人現雖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情狀,應為不免責裁定,惟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本說明僅為教示,清償金額仍請債務人核算確認):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