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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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1號原告 錢偉晨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S9A761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00S9A761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下同)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9年1月9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0巷,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舉發無誤函覆原告本件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被告嗣於109年3月3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是自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順發蔬果行)與成功路4段30巷8號之斜十字巷口駛出,該十字巷口有一點斜路差的現象,並不是垂直工整正90度的十字巷口,原告當時是以分針3分鐘的斜率方向直騎,當時因已夜間22時15分,成功路3段174巷33弄裡菜市場的店家已經打烊,含巷弄口的順發蔬果行,因停止營業之故33弄裡無其他夜間燈光,以致昏暗不明,且在原告面對著正前方4段30巷8號巷口商店(武林茶飲),也未看見有設立依遵循方向的指示告示招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述違規時間,發現原告騎乘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174巷33弄未依車輛遵行方向右轉行駛成功路4段30巷單行道路段,違規行為屬實,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案址路面業設有清晰可辨之「直行行車指向」標線,足供駕駛人於一般應注意狀況下行經該路段時,即可明顯視見該路段係管制車輛行駛方向。本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1215號函、交辦單、違規行向示意圖、案址標線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相關法條規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8年10月1日起施行),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依序為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
在臺北市○○區○○路4段30巷,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而當場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
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93051215號函、現場圖、現場照片、原處分以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54、55、57、
58、59、64、65頁),就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㈣證人即舉發員警 潘品宏 證稱:原告當時是從水果行一出來後
就右轉成功路4段30巷,那是個T字路口,我當時已經在開另一人罰單,也是同樣行向違規,當時我看到原告已經從巷口右轉騎過來,他已經出巷口,已經騎到30巷上面,所以我才會攔他,我是在紅筆畫圈(本院卷第57頁現場圖)的地方攔下原告,當時原告已經是在右轉位置。原告當時的騎車位置,已經在逆向的位置,也就是我畫紅圈的地方,也和原告於本院卷第16頁所提GOOGLE現場圖位置所標示的位置差不多相同,看原告騎車位置,應該是要往30巷(應係指出巷口處右前方之路口)方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依證人所證,已足認定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確已為右轉之行為,且已行駛在成功路4段30巷,亦即已該當於逆向行駛之行為。
㈤再者,原告自承係自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順
發蔬果行)與成功路4段30巷8號之巷口駛出,此與證人上開所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而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巷口之處為T字路口,即須先作決定為左轉或右轉,而該處地面亦繪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之指向線(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僅得依該指向線而左轉,自不得為右轉行為或原告所稱之往右斜行之行駛行為;況依該處地形既為T字路口,該處路口雖與斜前方道路距離相近,惟並非直接相接連,是原告若欲騎至斜前方之路口,其行駛之行為係先向右轉再為左轉,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GOOGLE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其所標示處,亦可顯示其當時確駛出路口,而駛至右前方之路中,已可認定係為右轉之行為,並非其所稱之「以分針3分鐘之斜率直行」之行駛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解;又該指向線既已清晰繪製於路面,而得為一般用路人所得見並遵循,亦不因個別駕駛人主觀上是否看見,而得任意選擇是否為遵行方向行駛,是原告辯稱天色昏暗未見路口設置依遵循方向指示之告示牌等情,顯不足採。
㈥至原告另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資料稱:「經查案
址牌面(按:主管機關已於上開成功路3段174巷33弄順發蔬果行前設置有禁止汽車右轉之標誌)係於109年4月22日設置,另為避免單行道行車爭議,本處將配合於案址調整標誌牌面,依序派工辦理」等語,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
9年6月18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36320號函及「禁止汽車右轉」之告示標誌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稱依主管機關所設立之上開牌面係禁止汽車為右轉,並未禁止機車為右轉(亦即斜行繼續往右前方之成功路4段30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略以:上開路段係於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108年11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依會勘結論於該處設置禁止右轉牌面,惟設計圖誤植為「禁止汽車右轉」之牌面,而於109年7月17日予以更換上開「禁止汽車右轉」之牌面為「禁止右轉」之牌面,於當時(按應係指109年4月22日至109年7月16日間)機慢車確可於案址逕行右轉至成功路4段30巷禁止進入牌面前,再行左轉。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7月2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93004259號函可參。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之違規係於109年1月9日,於斯時該巷口尚未有其所提出之「禁止汽車右轉」之牌面,自無其所稱該巷口為「禁止汽車為右轉,並未禁止機車為右轉」之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其裁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