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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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其母施行騷擾,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