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壹萬陸仟
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十八.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每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其給付以參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0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按系爭約定條款第
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
18.59%)計算之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對上揭
信用卡款自95年6月1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9,186元及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依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約定,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
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為不否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
等語置辯,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
經法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
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月26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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