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李正民 即財團法人紅富善坊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紅富善坊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紅富善坊教育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修正捐助章程第4、6、7、15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紅富善坊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紅富善坊教育基金會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必要者為限。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從而,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紅富善坊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經查,系爭章程第6條之修正,乃財團法人董事會配置之變更;系爭章程第7條之變更,則為董事任期及董事連任人數比例限制之更動,有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章程之上揭修訂,涉及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經核上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之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章程其餘條款之變更,核其內容,均非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不合,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第6、7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其餘條款部分,無須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應予駁回,惟財團法人紅富善坊教育基金會之董事,得按其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之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件:系爭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15頁)